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73號
TYDM,111,壢簡,127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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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成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成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 掛勾上紙袋內之銀項鍊1條,已發還予被害人。(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43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游成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成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柔均放置於其機車掛勾上紙袋內之 銀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 銀項鍊(已發還陳柔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成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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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