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26號
TYDM,111,壢簡,12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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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壽


輔 佐 人 江涵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江長壽林金安林惠茹父女為鄰居,並與林金安素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江長壽林金安與該里里長、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進行會勘,林惠茹亦在場與聞,江長壽於氣憤下,見林惠茹持手機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述地點,以「你在錄什麼啦...『你娘勒雞掰』,你再拍啊!」等語辱罵林惠茹,足以貶損林惠茹之名譽;江長壽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向里長以「這個是『奸人』」指稱林金安而辱罵林金安,再接續以「你不要臉」、「幹你媽勒雞掰」、「幹你媽勒雞掰」等語辱罵林金安,足以貶損林金安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口出辱罵言語之供述。(二)卷附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辱罵林金安「老 奸」等字語,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是 向里長以「這個是『奸人』」指稱林金安,故被告係以「奸人 」辱罵林金安,並非「老奸」。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當有誤 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被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4 次先 後對林金安辱罵「奸人」、「你不要臉」、「幹你媽勒雞



掰」、「幹你媽勒雞掰」等語,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三)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對林金安辱罵「你不要臉」此言語提起 公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四)被告上述分別對林惠茹林金安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是 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對林惠茹林金安之辱罵言語,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而屬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而觸犯同種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等等,但被告之所以辱罵林惠茹,係不滿林惠茹 持手機錄影之行為,與當時辱罵林金安之起因本不相同, 且被告先後辱罵林惠茹林金安,係分別侵害林惠茹、林 金安之法益,且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故自非屬接續犯, 亦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動機:被告因不滿林惠茹持手機錄影而辱罵林惠茹 ;另因與林金安間之土地糾紛,對林金安不滿而辱罵林金 安。 
2.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僅因上述原因,即輕率公然 以上述言語辱罵林惠茹林金安,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而貶損林惠茹林金安之名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表示記不得口出之確實內容,但坦 承確實有口出辱罵言語;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關於被 告辱罵林惠茹部分,經有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 辱罵林惠茹「老奸」等穢語,令林惠茹難堪等等,但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未對林惠茹有口出「老奸」 之言語,自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老奸」辱罵林惠茹 之公然侮辱犯行,因為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至於被告雖另有面對林惠 茹口出「你這博奸啦、你搏奸啦」等言詞,但如前所述,被 告本件對於林惠茹部分,係對林惠茹持手機錄影而不滿,而 此部分所稱「搏奸」,本只是對林惠茹的「外在行為」表達



自己內心的負面評價(即不滿或不認同),但並非直接對於 林惠茹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自然不能認定此部分言語 係屬侮辱,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江長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林惠茹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 2 江長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林金安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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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