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174號
TYDM,111,壢簡,117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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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31日訊 問時之白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據,核與聲請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另理由部 分補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警方而由告 訴人池枝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0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 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又再犯此罪,已難認其



有悔改之心,且告訴人池枝強於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於偵查表示不同意給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 卷第30、79頁),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原 諒,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罪刑,並無暫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打石機1台,業經警查獲而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張宏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池枝強所有之打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1台 。案經池枝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案經池枝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池枝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沈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 暨 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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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