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持破壞剪竊得告訴人所有冷 氣室外機1台,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供稱以為上開物品為別人不要 的,就以破壞剪剪開其銅管後搬走等語。
(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係向回收場所借等語(偵卷8頁),且非屬應沒收 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08號
被 告 張宏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先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凃永珠所 裝設之冷氣室外機管線後,竊得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凃永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凃永珠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