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學
馮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馮汀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智學與馮汀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起,陳智學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賓」之人承租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陳智學提供天九牌、籌碼及骰子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馮汀輝於前開鐵皮屋外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注意有無不明車輛跟人,若有賭客前來,則由馮汀輝以無線電通報陳智學,由陳智學透過監視器確認賭客,再以無線電通知馮汀輝讓賭客進入前開鐵皮屋。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兌換籌碼1張,用天九牌賭具賭博,由賭客輪流做莊,莊家對3家,莊家丟骰子決定怎麼拿牌,每家都拿4支,再以牌的點數排列組合比大小,點數最大的贏下注的金額,最少100元,最多2萬元。莊家贏1萬元須支付抽頭金300元予陳智學,發牌時陳智學就會將抽頭金先取出,再給付馮汀輝薪水。嗣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持票前往前開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智學、馮汀輝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證人莊啓明、范振湘、丁文泰、李慶鴻、林宏達、劉文清 、陳清源、周錫銓、李書弘、陳大元、陳文雄、黃能利、 林清珠、楊志豪、許文賢、王事權、廖財田、李敏銓、王
瑞雄、曾明富、謝佳紘、劉琳崗、黃祖財、蔡金枝、游碧 玲、李素玉、包友珍、潘星羽、王滿珠、武珊紅、廖玉蓮 、周葉、蔣紅亞、黃李桃妹、王紅波、黃蘭花、張蓉琴、 林怡甄、林惠容、唐玉香、吳順治、簡葉綉吟、范庭禎、 賴秀玲、王紅芬、林幸蓉、黃張春蘭、許龍妹、廖鳳英於 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卷附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智學、馮汀輝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268 條的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人是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行為的一部 分,而共同實現本件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的情形下,接續對本件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罪行來評價即可 ,因此認為被告2人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 來論處。
(四)被告2人雖然用一接續行為,侵害社會法益,而在犯罪的 評價上實現了上述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 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2人的 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加以處斷與量 刑。
(五)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 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 被告最近係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徒刑,與本件罪質、行為 態樣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 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營利,助長 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針對被告馮汀輝)
被告馮汀輝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 ,本院考量被告馮汀輝是因為一時失慮,導致觸犯本件刑
責,且本件參與情節非重,在經過本案刑的宣告後,應能 知道警惕,當無再犯罪的可能,本件被告馮汀輝所受刑的 宣告,暫不執行應該是適當的,所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2 年,希望被告馮汀輝能改過自 新。另外為了使被告馮汀輝以後能夠遵守法律,謹慎行事 ,所以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的規定,諭知被告馮 汀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被告陳智學所有供犯本件上述 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籌碼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主張沒收 120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在「賭桌」上扣得者) ,但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在附表一附註所示之 人處扣得之扣得者,亦屬其所有,而籌碼在賭博場所中係 用以取代現金作為投注之代用品,則籌碼本身當屬賭博場 所經營者所有,故被告陳智學所述當屬可採。
3.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無線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係被告馮汀輝所有,但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智 學、馮汀輝均稱為被告陳智學所有,故應認屬被告陳智學 所有。
4.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牌尺1 支、名牌夾子1袋、骰子1盒、押注牌10片、賭桌上籌碼12 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等等,但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雖然定有明文。但此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 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則本件被告等既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上 述主張,尚有誤會。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且陳明其並未使 用該等物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馮汀 輝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係其平時使用,與本案無關;至於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警方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金錢,不知道上述金錢在何 處扣得等語,而警方雖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上述款項 為「抽頭金」,但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 關於其應得之抽頭金只有做結算,用籌碼來表示,實際上 還沒有拿到現金等等,考量本件被告等開始為本件犯行不
久即遭遭查獲,則被告陳智學所述當有高度可能性而可以 採信,則上述款項當無從認係被告陳智學本件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宣告沒收。
6.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智學、馮汀輝因本件犯行已有犯罪 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籌碼 1批(共1,765張) 1.被告陳智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編號1所示之籌碼,含在附註所示之人處所扣得及在賭桌上所扣得者。 2 天九牌 1副 3 牌尺 1支 4 名牌夾子 1袋 5 骰子 1盒 6 押注牌 10張 7 無線電 1具(1台) 8 無線電 1支 9 無線電(附帶麥克風) 1支 附註(遭警方扣得籌碼者):莊啓明、范振湘、林宏達、劉文清、陳清源、張海強、李書弘、陳大元、陳文雄、林清珠、葉秀男、王事權、李敏銓、王瑞雄、曾明富、謝佳紘、劉琳崗、黃祖財、蔡金枝、游碧玲、李素玉、包友珍、潘星羽、王滿珠、武珊紅、周葉、蔣紅亞、黃李桃妹、王紅波、黃蘭花、林怡甄、林惠容、唐玉香、吳順治、簡葉綉吟、范庭禎、賴秀玲、王紅芬、林幸蓉、黃張春蘭、許龍妹、廖鳳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點鈔機1台 被告陳智學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監錄鏡頭4支 3 I PHONE 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 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新臺幣29,700元 1.警方於扣押目錄表上記載負責人身上扣得25,000元,及在賭桌旁扣得4,700元。 2.被告陳智學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