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令該車 門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用」,更正為「致令該車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之鈑金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接 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犯罪前 科,猶因心情不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 5日1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與榮民路口,以 腳踢踹莊仁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方車門 ,致令該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仁政 。
二、案經莊仁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仁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