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韋雅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於民國1 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提高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 ,適遇員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口盤查,被告主動 交付長裙右側口袋內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13-1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據(見毒偵卷第 55頁),是依警方盤查被告之情狀而言,無確切事證可認警 方一開始對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 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未被發覺前先自承 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是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甫購入即為警查獲,持有 時間不長,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含袋毛重1.16公克,淨重0.9704公克,鑑驗取用0.00 23公克,見毒偵卷第115-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品項 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6公克,淨重0.9704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0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韋雅馨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韋雅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之,竟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迨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149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1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警察犬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雅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犬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一台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韋雅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1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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