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11年度,31號
TYDM,111,壢智簡,3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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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鑑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鑑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將上揭商品刊登在上揭蝦皮賣場並在賣場上 並在商品訊息『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填 載『R46013』」更正為「將上揭商品刊登在蝦皮網路賣場販售 ,並在商品訊息『BSMI』(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 填載『R460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網路賣場網站輸 入虛偽之檢驗標識,足以表示該商品經檢驗合格,該標識核 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 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之罪,本 含有詐欺性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特種準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



於網站上登載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 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 之正確性,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共進口30個,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再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所載,被告 陳稱庫存餘14個,可估算被告共售出16個,犯罪所得應為4, 800元(300×16=4,8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3號
  被   告 張武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自大陸地區進口USB車充之商品 ,其明知上揭商品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 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旋即 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shopping.mall」網路賣場,將上 揭商品刊登在上揭蝦皮賣場並在賣場上並在商品訊息「BSMI 」(即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中不實填載「R46013」,用 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 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月21 日,經濟部檢驗標準局接獲民眾檢舉,始悉上情。二、案由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標 檢局之處分書、標檢局新竹分局函及附件(含蝦皮網路賣場 截圖畫面、蒐證照片、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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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