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11年度,27號
TYDM,111,壢智簡,2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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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和解契約所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壹佰捌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 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 ,同時觸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名,並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 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承認犯罪並達成和解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又被告前開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 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雖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18 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惟亦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爰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均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網路賣場販 賣侵權商品至今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此12 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
  被   告 魏筠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筠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Amiibo」、「ANIMAL CROSSING」、「Nintendo」 等字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及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復明知「Amiibo」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近距離無線 通訊功能(NFC)產品,主要用於任天堂Wii U、任天堂Swit ch、新任天堂3DS遊戲機上,可在特定遊戲軟體中,利用遊 戲機NFC系統功能讀取「Amiibo」內置晶片卡資料,取得遊 戲隱藏道具、武器及造型,以在所支援之特定遊戲上傳送或 接收所儲存之數據,且個別「Amiibo」對每個遊戲均有不同



對應之功能,而「Amiibo」晶片卡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屬準私 文書,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 過淘寶網站購入仿冒「Amiibo」、「ANIMAL CROSSING」、 「Nintendo」等字樣之貼紙及空白晶片卡,再自行將「Amii bo」數據資料存入空白晶片卡,復將該等貼紙貼在晶片卡上 ,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sswei」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 行使,不法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任天堂公司 在臺委任代理人佯為顧客,於110年10月13日,以95元(含 運費60元)向魏筠靜下標購買前開晶片卡1張,經鑑定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復由警方於111年3月14日,以180元(含運 費60元)向魏筠靜下標購買前開晶片卡4張,經鑑定亦屬仿 冒商標商品,旋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警方持搜 索票前往魏筠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仿冒「Amiibo」、「ANIMAL CROSSING」、「Nintendo」 等字樣之貼紙共18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鑑定意見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蝦皮拍賣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自 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 意而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共181張,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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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