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109號
TYDM,111,壢原簡,10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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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暐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 因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4月、 3月、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撤 銷殺人未遂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刑), 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駁回上訴確 定,其餘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刑),上 開甲、乙刑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以徒手推倒告 訴人在地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林暐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濠黃輝光係同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暐濠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洪昌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將黃輝 光推倒在地上,致黃輝光受有左臉挫傷擦傷、右手肘擦傷、 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輝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輝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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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