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9行「4月1 1日」應予更正為「4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 卷第55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 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腳踝、左膝均有擦傷及挫傷 等傷害,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 有於110年4月21日主動傳訊息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有回 覆(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頁),及被告迄今因調解金額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本院卷第66頁)而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 科之素行、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作業員(偵卷第7頁),並考量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肇事事故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02號
被 告 張哲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浩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一路由育仁路 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徐梓翔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 經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亦貿然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均因閃 避不及,張哲浩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徐梓翔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徐梓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及 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張哲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 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 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 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 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 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 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 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 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 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與被 告間於110年2月4日所發生之本案車禍事故,已於110年4月2 1日聲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轉介桃園市 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同年9月16日因調解不成 立,告訴人遂向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本署檢察 官偵查,而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並於111年1月20日函送本署檢 察官偵查等情,有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觀音區調解委 員會110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20 日桃市觀民字第1110001934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自得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 請調解時即110年4月11日已經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是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 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21張及監視器(含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