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路面乾燥 」,應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為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即應遵守 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交通安全,其於本案中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亦構成 自首,然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較嚴重,犯罪所 生危害較深,且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因而未能調解成立,故迄今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邱顯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 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 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Le Trong Tuan(越南籍, 以下稱中文名:黎仲遵)沿崇德三路往崇德二路方向步行而 來,邱顯炉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撞擊黎仲 遵,致黎仲遵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顯炉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仲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仲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試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片 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因此撞擊告訴人黎仲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