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8行「1671—QN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1671—QN號 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江雅筠所有」,更正為「江雅筠 所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 片」,更正為「現場照片53張」(見偵卷第81至10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 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 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陳逸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麵攤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238巷與樂群街16巷口時,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該 處路邊,謝俊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QN號自用小客車、蔡秉 樵所有車牌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車、鄧仰富所有車牌號 碼00—6609號自用小客車及江雅筠所有車牌號碼000—5097號 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俊祥、蔡秉樵、鄧仰富及江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