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孟嬌於偵訊時雖辯稱:我停放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 ,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見偵 卷第63頁反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 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 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 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 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 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 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查本案被告駕車地點雖係在私人土地 上,而該土地非道路之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佐,然該私人土地未設有鐵門或柵欄,亦無人看管或設置任 何管制阻止人車進入,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7頁),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屬行人得自由進出、他人得駕 車出入之公眾場所無訛。是本案被告酒後在上開地點駕車移 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行人、車輛 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確有駕車撞擊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傑停 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尤徵確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是 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林孟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移 動動力交通工具汽車,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 重之危害,且被告不慎碰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 事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被 告 林孟嬌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某處所飲用燒酒雞湯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620巷口旁之私人土地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駛出該停車場原停放位置附近之 際,不慎擦撞賴俊傑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2時6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賴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制職務報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