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對其犯行亦始終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深夜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 道路之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又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葉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自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5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5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