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三、核被告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其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之全國前案紀錄,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間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2509號 為緩起訴處分;106年間復以該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已屬酒駕第三犯,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業工,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蕭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宏自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 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0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5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上 午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