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
(二)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葉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客家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