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彭崇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德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OX-77)從林口交流道上國道1 號轉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欲下大園交流道回觀音區 公司,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6.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前方車輛行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防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碰撞右前方由唐照 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唐肇森未受傷) ,彭崇德之車輛再碰撞內側護欄後彈回車道,再碰撞周熙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熙圻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熙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熙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照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楊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各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