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138號
TYDM,111,壢交簡,213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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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01號
  被   告 彭兆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陵自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桃 園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六路與大潭三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永 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鄭永洋 受有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永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4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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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