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131號
TYDM,111,壢交簡,213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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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YASSI EBRIMA(甘比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YASSI EBRIM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正為「居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2分」更正為「1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測」前補充「於該日晚間11時 2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NYASSI EBRI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惟已來臺居留相當時日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應知悉酒後駕車會觸犯 我國刑法(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 卷【下稱速偵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且係初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自106年3月16日最早入境我國起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證,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被 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造 成之公共安全危害非鉅,且被告係逾期居留,即將依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強制驅逐出 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9月29日 移署北北所字第1118325144號書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在我國應無再犯之可能,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故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YASSI EB RIMA為甘比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對公共危險危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等情,認本案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NYASSI EBRIMA(甘比亞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5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YASSI EBRIMA自民國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YASSI EBRIMA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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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