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4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 訴人鄭秀蓉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沈峻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宇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東路3段88號前,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路邊之告訴人鄭秀蓉,而貿然 直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循線到場處理。
二、案經鄭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峻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秀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29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 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