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075號
TYDM,111,壢交簡,207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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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9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被告前曾因其於110年10月13日之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0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於間隔不到 半年之時間,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不慎自摔於路旁,釀成交通事故;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00號
  被   告 李翊嘉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李翊嘉自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在路旁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翊嘉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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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