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 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將駕 駛車輛碰撞路旁橋墩而肇事,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擔任司機,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謝建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寅自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處飲用洋酒後,搭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 該處路旁石墩,謝建寅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