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034號
TYDM,111,壢交簡,203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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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黃德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生自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附近某酒吧內飲用 調酒後,迨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遭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 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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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