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 通過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閃光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 即貿然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雖亦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惟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彭浩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浩祥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往快速路5段 428巷(以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巷路○○○○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楊富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5段往新屋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富貴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及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富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騎 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 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