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前有酒駕犯行,竟猶 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再酌 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邱仲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遠自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9瓶後,搭乘計 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192巷口前,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