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579號
TYDM,111,壢交簡,157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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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為日期更正為「111年6月22日」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張宏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1 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水廠 路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自 撞分隔島後,復與對向由顧繼恆(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4時2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顧繼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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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