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448號
TYDM,111,壢交簡,144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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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楊喬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88號
  被   告 白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文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 追撞由楊喬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 喬汶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喬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喬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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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