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438號
TYDM,111,壢交簡,1438,2022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自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自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自立(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81巷往龍 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281巷與龍慈路口,左轉駛入 龍慈路,適劉伊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羅浚榤,沿龍慈路635巷往龍慈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劉伊真受有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致羅浚榤受有左足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戴自立明知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 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自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伊真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