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韶宥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
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4日中午 某時起至翌(15)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附近、桃園市中壢區興國路與中美路2段路口等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44分 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興國路口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違規停車於該路口紅線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韶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喝醉之後 就給綽號阿平的朋友載去被警方查獲的地點,阿平將車停在 那裡,車子維持發動狀態,阿平離開回家,伊就從副駕駛座 回到駕駛座充電,打算休息到早上再找代駕,車子可能當時 打到N檔,所以一定會滑,那時候伊在玩手機,車子自己移 動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自用小客車確 有經駕駛移動後停放於路口,未見任何人下車,且警員到場 後僅查獲於駕駛座之被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則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