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145號
TYDM,111,壢交簡,114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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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 ,葉雲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 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詹明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詹明輝疏未讓葉雲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葉雲煊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被告詹明輝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葉雲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 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此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 至該處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 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頁、第51-72頁,本 院卷第44頁)。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被告駕車變換車 道時行駛在車道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中 央,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極為靠近,被告之車 速較快,向前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



(見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4頁)。雖不能證明兩車發 生碰撞,惟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告訴人先行,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確保車輛變換車道時,直行車輛仍 有不受壓迫之行車間距,以維持安全。被告未注意中間車道 有告訴人騎車直行,逕自變換車道,壓迫告訴人騎車之安全 間距,縱使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被告仍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天氣晴,事故路段有照明,且為 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 甚明。
三、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之行車空間突然遭 受壓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恣意變換車道,影響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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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