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 卷第47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 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及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人(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汽車,而自後方追撞由劉淦 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劉淦隆之 汽車打轉,劉淦隆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李勝隆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淦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