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020號
TYDM,111,壢交簡,102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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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鴻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長鴻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往領航南路方向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洽溪街交岔口左轉洽溪路,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洽 溪路往青塘公園方向之行人蔡○韻及其兒子施○辰(2歲,年 籍詳卷),致2人倒地,造成蔡○韻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右側 手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施○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及頭皮 擦傷、胸部、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長鴻之警詢供述。
(二)告訴人之警詢供述。
(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103 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其兒子分別受有前 揭所述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以一重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字卷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 致發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及其兒子分別受有前揭所 述之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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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