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千斤頂貳個及車用扳手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千斤頂2個、車用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智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扣案之千斤頂2個、車用扳手2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可認扣案之千斤頂2個、車用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