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以11 0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 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0條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 宗查核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 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附表編號 1 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及所在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7.6354公克、淨重6.4992公克,取用共0.0039公克檢驗,合計驗餘毛重6.49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毒偵2577卷第159頁) 2 毒品殘渣袋7個 3 削尖吸管2支 4 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