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達
夏子翔
陳宇正
吳俊澤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丙○○、辛○○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戊○○存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5 7分許經邱謙華獲悉戊○○與友人癸○○出現在桃園市○○區○○街○ ○○路○○○○○○○○○○○○○○○○○○○○市○○區○○路000號),遂夥同丁○ ○、辛○○、甲○○、乙○○、壬○○(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刻 經本院審理中)、少年陳○嵃(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數名前往「多拿之咖啡店」,欲向戊○○索討債務,戊○○ 為求還款予丙○○,不斷以電話聯繫友人籌錢,迨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丙○○見戊○○仍未能籌得款項,遂與丁○○、辛○○、 甲○○、乙○○、壬○○、少年陳○嵃、不詳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開口要求戊○○前往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且須清償債務方能自檳榔 攤離去,戊○○懼於現場人多勢眾不敢抗拒,遂搭乘丁○○駕駛 之自小客車至上址檳榔攤,迄108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自檳 榔攤離開前往凱悅KTV,行動自由始告恢復。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丙○○、丁○○、辛○○、甲○○、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舉,被告丙○○ 辯稱:當初戊○○承諾要還錢,但一直推託,我接到朋友電話 才去咖啡店找她,自始至終沒有對戊○○實施暴力,也沒有傷 害她云云,被告丁○○辯稱:如果戊○○不想去檳榔攤,當下可 以講,也可以向店家求救,戊○○主動提議去檳榔攤的,後來 還去唱歌、喝酒,也沒有人報復她云云,被告辛○○、甲○○均 坦承上揭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經由邱謙華得知與 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戊○○與男友癸○○出現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多拿之咖啡店」,被告丙○○便號召被告丁○○、辛○ ○、甲○○、壬○○、乙○○、少年陳○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數名一同前往「多拿之咖啡店」,期間由被告丙○○出面向 告訴人索討欠款,嗣告訴人無法籌款返還給被告丙○○,被告 丙○○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繼續 籌措款項,告訴人便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揭 檳榔攤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戊○○與其 母親於108年2月至7月陸續向我借300萬元,戊○○前一天主動 聯絡我要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來避不見面,事後邱 謙華打電話告知我戊○○與癸○○在「多拿之咖啡店」,我們就 到咖啡店找戊○○要錢。我問戊○○可否還我錢,戊○○說她二哥
會拿錢過來,於是我們就在咖啡店等她二哥,但一直等了40 、50分鐘,戊○○的二哥沒有來,我就跟戊○○說既然她二哥要 送錢來,我們到丁○○的檳榔攤等,戊○○說好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384號卷,第15頁、第317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第244頁),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丙○○那天要我陪他去多拿之咖啡店講事情 ,當時等戊○○的哥哥或朋友送錢來,等了1、2小時都沒有人 來,大家就討論去附近等,剛好我與己○○○合租的檳榔攤在 附近,我就載戊○○去檳榔攤(見他字第9726號卷二,第70頁 、第101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第249頁),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原本在檳榔攤內,丁○○說要出 門,丁○○開車載我、己○○○、陳○嵃,到咖啡店後發現其他人 也到了,我有看到丙○○等人圍著戊○○,期間一直聽到丙○○要 戊○○還錢,後來我先回車上,然後他們把戊○○帶上車,戊○○ 坐中間,我與陳○嵃坐兩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 162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三,第144頁),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稱:當天我與壬○○一起去「多拿之咖啡店」,後來戊 ○○有上丁○○的車,副駕駛座為己○○○,中間為戊○○,左右各 為辛○○、陳○嵃,我乘坐壬○○的機車前往檳榔攤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191號卷五,第268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當天我與庚○○、甲○○在三民路麥當勞,丙○○說他 們在「多拿之咖啡店」,我就騎車載甲○○去咖啡店會合,我 們在咖啡店有待一陣子,起初不知道為何聚集在那裡,後來 才知道要跟戊○○討債。因為戊○○欠丙○○錢,在咖啡店等她二 哥拿錢,後來一直等不到,我有聽到丙○○與丁○○說不然先回 檳榔攤,戊○○也說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4號卷,第422頁 ;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三,第10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 第253頁),同案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陳律 堡約我去咖啡店,我只是去湊人數,最後整群人包含戊○○一 起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6號卷,第16頁、第118頁),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丁○○去,主 要是丙○○與戊○○交談,後來戊○○搭我的車去檳榔攤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387號卷,第19至20頁、第166至167頁),證人 即少年陳○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丁○○通知我去「多拿之 咖啡店」,說要去咖啡店處理事情,我想說去湊人數,之後 戊○○有上車,我坐駕駛座後方,戊○○坐中間,丁○○開車,之 後開往檳榔攤等語(見他字第9726號卷二,第3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8月19日晚 間在「多拿之咖啡店」跟人調錢,我看到丙○○和其他人就嚇 到了,當天籌不到錢,丙○○說不然先回去檳榔攤,當天說好
要給丙○○20萬元,丙○○說怎樣,我就沒說什麼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6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 A1至A18、被告丙○○與戊○○LINE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一,第191至203頁;少連偵字第191號卷 五,第57至65頁、第301至318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丙○○突然帶10幾個小弟過去咖啡 店,他們把我團團圍住,我沒辦法自由離去,我怕求救會被 強拉上車,我就依丙○○指示坐上丁○○的車,被載往檳榔攤, 丙○○說籌到錢才可以回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 第267至269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多拿之咖啡店」丙○○ 問能否先還20萬元,無法還就要跟他走,他說怕我走掉找不 到人,他叫小弟抓我上車等語(見他字第9726號卷一,第66 7至67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說既然沒有錢,就 先跟他回去,我看到這麼多人,也不敢說什麼,到了檳榔攤 後,丙○○叫我籌錢,籌到錢才能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丙○ ○率丁○○、乙○○、壬○○等10多人到「多拿之咖啡店」,他們 一下車就逼戊○○還錢,戊○○付不出來,丙○○說把人帶走直到 籌出錢,當時一群人圍著我們,如果有口角衝突,應該會被 打,丙○○不用說什麼,我與戊○○就感到害怕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191號卷五,第319至321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和 小弟硬把戊○○帶走,他們人很多,抵抗也只是討皮痛等語( 見他字第9726號卷一,第699至700頁),而本院勘驗「多拿 之咖啡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即1 08年)8月19日晚間9時,畫面下方的桌子坐著告訴人與一名 身穿白衣男子。9時02分35秒時,有一名年紀較長之身穿POL O衫男子坐在告訴人與白衣男子旁,三人持續交談。9時09分 25秒時,丙○○往告訴人及癸○○所在之處走去,旁邊跟著辛○○ 、陳○嵃,丙○○坐到告訴人左前方、辛○○及陳○嵃也拉椅子坐 下,己○○○坐在辛○○、陳○嵃後方的另外一張桌子,畫面最左 邊還有一名男子手持手機,但無法辨識該名男子是何人。丙 ○○、辛○○、丁○○互相交談,告訴人偶爾有看手機的動作,丙 ○○、辛○○、陳○嵃、丁○○後來有從座位起身,但持續站立在 桌子旁邊,己○○○有去買飲料,但沒有往告訴人所在之桌子 靠近,都是坐在另外一張桌子,告訴人有持續使用手機,且 可以看出有在打電話,丙○○後續有離開畫面中,只有辛○○、 陳○嵃在前面。9時15分30秒,丙○○、丁○○又出現在鏡頭中, 丙○○又坐在告訴人左前方,丁○○也坐在告訴人前方,後來又 有三名穿黑色短袖男子往告訴人及丙○○所在的桌子走去,三
名黑色短袖男子站在丙○○後方,癸○○有在持續用手機連絡事 情的樣子,告訴人也一直在用手機連絡事情的樣子。期間告 訴人與癸○○並沒有要起身離開的感覺,丙○○在與告訴人講話 過程中,看得出來有憤怒,但丙○○也只有坐在椅子上與告訴 人講話,並無任何肢體動作出現,其他人也沒有任何肢體動 作的出現,告訴人在此期間也不斷與癸○○攀談,持續使用手 機連絡事情的樣子,丙○○看得出來與告訴人攀談時偶爾有生 氣的感覺。9時30分時,可以看到辛○○站在告訴人後方,丙○ ○在旁來回走動,並看得出來持續與告訴人有對話,且丙○○ 很生氣,丙○○同時也有與癸○○對談,丙○○的後方持續有站立 三名黑衣男子。告訴人有把手中手機交給丙○○,丙○○接過後 ,有持續在講電話,後來可以看到辛○○搬椅子坐在告訴人的 右後方。9時48分50秒,壬○○從路邊走向丁○○坐的地方,並 與丁○○、己○○○攀談。9時50分,壬○○就離開畫面。9時50分5 8秒,乙○○、甲○○及其他四名不詳男子往丁○○、己○○○處走去 ,並站立在附近或坐於旁邊其他桌子,後來該等人又陸續離 開,丙○○講完電話後,將手機交還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又 有把手中手機交給丙○○講電話。9時59分05秒,告訴人與丙○ ○等人均起身,陳○嵃手搭告訴人之肩膀與己○○○一同往畫面 左下方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2至243頁),是告訴人、證人癸○○證稱突見被告丙○○ 率多人前來「多拿之咖啡店」,且告訴人遭多人圍住乙節, 確與事實相符。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 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丙○○與告 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第3 01至318頁),告訴人明知被告丙○○要求其出面還款,依舊 選擇避不見面,持續爽約,顯見告訴人根本無心面對此債務 問題而採取鴕鳥心態,若非遭受巨大壓力,豈會出面處理; 而此巨大壓力來源便係其在「多拿之咖啡店」遭被告丙○○率 眾圍住,在無法順利籌得款項給被告丙○○後,心中產生恐懼 ,方才「願意」依被告丙○○提議前往檳榔攤籌措款項,蓋告 訴人當時僅與男友身處咖啡店,與被告丙○○率眾前來相比, 顯然寡不敵眾、人單勢孤,任何與告訴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之 人,可謂無自由決定之餘地,僅能聽從指示。固然,或謂告 訴人身在公共場所,可向人求助云云,但現今都市社會較之 早期農村社會,人與人間本較為冷漠,一般人縱使見到陌生
人身陷危難或面對他人開口求助,基於害怕惹禍上身之心態 ,往往不敢出手相助,則甚難期待告訴人敢向周圍之陌生人 求助,且縱使開口求助,亦可能落得旁人冷漠以對之下場, 是以,告訴人遭受多人圍住心生壓力,進而屈從指示前往檳 榔攤之舉動,不會因其身處公共場所而異。再者,被告丙○○ 、丁○○、辛○○、甲○○等人固然沒有積極對告訴人為施暴行為 ,然被告丙○○等人人數眾多,單此人數優勢客觀上已足夠壓 制告訴人意思自由,本不以告訴人有積極反抗之行為或反抗 無效為必要,渠等以人數優勢圍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 力,使告訴人離開現場前往檳榔攤,所為確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
㈣、被告丙○○、丁○○若僅為向告訴人商談債務,大可由被告丙○○ 隻身前往,或渠2人前去即可,何須如此大陣仗,佐以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人陪我去是怕戊○○走掉,因為 戊○○是很狡猾的人,我怕她跑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 5頁),被告丁○○甚至召辛○○、少年陳○嵃前往等情觀之,顯 見被告丙○○、丁○○目的即在藉人數優勢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僅能聽從指示行事,無法依照自身想法行動自如,被 告丙○○、丁○○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確。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辯解均無可採,被 告辛○○、甲○○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 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 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 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辛○○、甲○○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丁○○、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 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 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 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辛○○、甲○○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丙○○ 之債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而要求告訴人聯絡親友籌 款之行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其強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 ,無庸再論以強制罪。被告丙○○、丁○○、辛○○、甲○○、同案 被告壬○○、乙○○、少年陳○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 名,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丁○○、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 陳○嵃共同實施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少年陳○嵃係偶然 經被告丁○○通知前往「多拿之咖啡店」湊人數,被告丙○○在 亟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甲○○單純前往現場壯 大丙○○之聲勢以造成告訴人壓力,渠等斷無刻意問明少年陳 ○嵃年齡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知悉少 年陳○嵃之實際年齡,故被告丙○○、丁○○、甲○○均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 被告辛○○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非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告訴人之債權人,本應循合法正當方式 行使權利,卻在偶然獲悉告訴人行蹤後,率眾前往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藉此人數優勢施以告訴人巨大壓力,使告訴人僅 能聽從指示前往檳榔攤,心中恐懼不言可喻,所為誠屬不當 且漠視法令,被告丁○○、辛○○、甲○○與告訴人本無怨隙,亦 非遭欠債苦主,卻聽命被告丙○○指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未 能正確認知此等行為並非法所容許,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兼
衡被告丙○○、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辛○○ 、甲○○在與公設辯護人懇談後,終能知悉自身行為不法、不 當,願意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渠等實施本件犯罪 行為之手段尚非暴力且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渠等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 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辛○○、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辛○○、甲○○犯後 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辛○○、甲○○因獲得緩 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更 為謹慎,不再觸犯刑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辛○○、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辛○○、甲○○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戊○○前往凱悅KTV唱歌結束 後,復將戊○○帶回檳榔攤,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108年8月20 日下午1時55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檳榔攤搜索為止,因認被 告丙○○、丁○○、辛○○、甲○○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檳榔攤以後,有被帶去 唱歌,是一個男生提議去唱歌,丙○○不在,當時去唱歌,我 不能說什麼,只能說好。當日參與唱歌的人就是照片中的4 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第253頁、第246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己○○○提供之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與影片檔案,顯示「4秒鐘影片檔部分,可見4個人坐在像是 KTV包廂裡,有人在倒酒,另外3個人在桌子旁邊,其中1個 人看起來像是在庭告訴人。有1張照片顯示時間為2019年8月 20日上午4時21分,合照的人有1男3女,其中兩名女子為己○ ○○與告訴人,1名男子是壬○○,另1名是不知名之女子」,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是告 訴人在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59分許離開「多拿之咖啡店」 前往檳榔攤後,又與同案被告壬○○、己○○○、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同往凱悅KTV唱歌,唱歌完畢後,再返回檳榔 攤。從而,告訴人前往唱歌之際,被告丙○○、丁○○、辛○○、 甲○○、少年陳○嵃、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已不在其 身旁,且陪同告訴人前往KTV之人僅有3人,衡諸常理,告訴 人先前因擔憂對方人多勢眾所生不得不從之壓力理應不復存 在,告訴人在離開檳榔攤時,應可自由決定是否一同前往KT V,而在唱歌結束後,亦應可自由決定是否返回檳榔攤,則 告訴人又於唱歌後返回檳榔攤待至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55 分許,實難認定係出於他人強暴、脅迫、恐嚇或其餘非法行 為所致。其次,卷附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固顯 示:達哥我拜託你了先給我回家一下我保證不會沒有或是給 你找不到人(見少連偵字第191號卷五,第69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LINE的時間為早上11時57分,應該 是警察救我出來那天,我不確定時間,我不記得這些訊息是 哪一天傳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第256頁),則 告訴人亦無從確定上揭訊息之傳送日期,自不能以上揭內容 認定告訴人在離開KTV後,又出於非自由意志返回檳榔攤。 綜上,告訴人在離開檳榔攤前往KTV時,行動自由已告恢復 ,起訴書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直至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55 分始告恢復,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至7月間, 前往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紅色噴 漆在該址鐵捲門噴上「翁于廷,欠錢不還,沒天理」等字樣 ,鐵捲門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戊 ○○,因認被告丙○○、辛○○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辛○○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丙○○、辛○○達成和解,而於 111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