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2號
TYDM,111,原訴,5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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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赤雲


歐劉益銓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赤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劉益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儀無罪。  
  事 實
一、歐赤雲歐劉益銓(起訴書誤載為歐陽益銓,應予更正)與 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成年女子(下稱「X女」)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 原風檳榔卡拉OK店」內,因與鄰桌客人石文財劉淑麗發 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歐赤雲、歐劉 益銓徒手毆打;X女丟擲酒瓶等方式攻擊石文財劉淑麗, 致石文財頭部創傷併右側臉部深部撕裂傷、雙側手肘挫擦傷 ,劉淑麗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前胸部挫傷。二、案經石文財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第72 頁;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71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文財於警詢、偵訊、審理(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26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4 4、205頁;原訴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見偵卷第49-52、205頁;原訴卷第42-4 3頁)之指訴;證人林繼得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65-67、 204-205頁)、證人林亞祺於警詢(見偵卷第69-72頁)、證 人羅念福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73-76、204-205頁)之證 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併有石文財劉淑麗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石文財劉淑麗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5、53、77-83頁),足認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石文財劉淑麗林繼得之證詞( 詳見乙、無罪部分之論述),可知當日至少尚有1 名成年女 子涉案,惟依現存卷證無法審認即為被告林佳儀,是以「X 女」代稱,併予敘明。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X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徒手攻擊告訴 人石文財劉淑麗,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各以一傷害行為致2 位告訴人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與告 訴人石文財劉淑麗素不相識,竟於飲酒後率爾傷害2 位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所為全無可取。併觀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詞避重就輕,然終能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  ,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等之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時稱有意賠償 並出席調解庭期,惟因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願支付之金額 與2 位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落差甚大,迄今未能就賠償金額達 成合意,暨2 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於警詢 、偵訊時未坦然供述犯行、積極取得2 位告訴人之諒解,已 難認其等一時失慮,且2 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 歐赤雲歐劉益銓迄今亦未能實質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本 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儀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 毆打告訴人石文財劉淑麗。因認被告林佳儀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儀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儀 與同案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文財劉淑麗之指訴;證人歐珍次、歐劉益瑋黃文婷林亞祺林繼得、羅念福之證述;現場照片1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佳儀固坦認於案發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懷有身孕,還帶著小孩,不可能去 跟告訴人打架,伊當天沒有喝酒,也沒有丟酒瓶等語。經查 :
 ㈠證人石文財劉淑麗雖指證被告林佳儀係丟擲酒瓶、傷害劉 淑麗之女子,惟細究石文財於警詢時稱:對方2 個女的成年



人,男的我不確定,大概有5 、6 個……因為很混亂,伊只知 道對方一群人衝上來打……,一直打伊的頭,打到伊眼睛都睜 不開,所以看不清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 偵訊時稱:伊有印象偵卷第111 頁之女性(指被告林佳儀, 下同)在場,但伊後來被打,所以沒有印象她有何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205頁);於審理中先稱:是另1 個女的拉劉淑 麗頭髮,被告林佳儀是丟瓶子云云(見原訴卷第40-41頁) ,其後又稱:當時很混亂,瓶子是從他們後面飛過來迎面砸 到伊的頭,但伊不確定是誰丟的云云(見原訴卷第42頁), 可見石文財於偵查期間並未直指被告林佳儀攻擊劉淑麗,於 審理時始稱被告林佳儀丟擲酒瓶,然其亦不能完全肯定,其 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顯屬有疑。
 ㈡證人劉淑麗於警詢時稱:有1 個女的拉扯伊頭髮並用罐裝啤 酒瓶砸伊頭……對方大約10多個人,男的成年大概4 、5 個人 ,2 個女的成年人……當時很混亂,對方就一群人衝上來圍毆 ,他們打完後就跑光了,所以他們幾人打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0-51頁);於偵訊時稱:偵卷第111頁的女性用酒 瓶打伊的頭,並有另1 名女性拉伊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於審理中則先稱:不知道是哪個用啤酒丟伊的頭,因 為裡面滿昏暗的,有2 個女生,1 個胖胖的,1 個瘦瘦的, 但很昏暗,臉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原訴卷第43頁),乃至檢 察官請劉淑麗指認攻擊其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林佳儀時, 劉淑麗表示不太敢辨認、很像是她等情(見原訴卷第44頁) ,嗣後雖又稱係被告林佳儀拉其頭髮、丟瓶子(見原訴卷第 45頁),惟待檢察官進一步向其確認拉頭髮、丟瓶子是否為 同一人時,劉淑麗又改稱:有個人很像是她過來拉伊頭髮, 有1 個拿啤酒丟伊云云(見原訴卷第45頁),可見劉淑麗自 身於偵、審中對於拉其頭髮、對其丟擲酒瓶之人是否為同一 名女子、是否即為被告林佳儀、被告林佳儀究係拉其頭髮或 是向其丟擲酒瓶等節,指證難認前後一致,與前揭石文財之 證詞亦有若干不合致之處,即難以其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林 佳儀之認定。
 ㈢證人林繼得、羅念福固於偵訊時均證稱偵卷第111 頁之人在 場打人、丟酒瓶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然檢察官並未請 林繼得、羅念福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或是告知犯 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亦未安排多名被指認人 照片,更未使證人與告訴人分別隔離指認,而係僅提示包含 被告林佳儀在內、同案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歐珍次等4 人之照片,直接供一同在場之證人及告訴人指認,此等指證 方式非無誘導之嫌,亦可能使證人、告訴人彼此間互相影響



,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林繼得、羅念福於此情境下所為之指 認,自難採憑。況觀林繼得於警詢中僅稱:隔壁桌有個女生 客人丟椅子及酒瓶……對方有5個男生、2 個女生,當時狀況 混亂,他們的特徵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見 林繼得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無法描述丟椅子及酒瓶之女 子特徵,何以於相隔約半年之偵訊能直指打人、丟擲酒瓶者 即為被告林佳儀?另羅念福於警詢時則證稱:丟玻璃酒瓶之 人為「住大溪區姓歐的男子」……伊只確定看到那個「住大溪 區姓歐的男子」有拿酒瓶丟對方,還差點丟到伊等語(見偵 卷第74-75頁),可認羅念福亦非指證被告林佳儀為丟擲酒 瓶者,即無法以前揭偵訊筆錄概括式訊問、記載,即推認被 告林佳儀必係當日持酒瓶攻擊石文財劉淑麗之人。 ㈣再者,依證人歐劉益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59頁), 可知案發當日在場之成年女性除被告林佳儀外,尚有其女友 張若慈、歐劉益瑋之姑姑(姓名不詳)。證人黃文婷於警詢 證稱其有在場,且有上前攔阻雙方、把雙方拉開、勸架,還 因此不慎被打到嘴唇受傷(見偵卷第61-63頁)。證人林亞 祺於警詢則稱僅見聞所有男的都扭打在地面上,只有女生和 老人家站著,這些站著的女生和老人家有幫忙拉、幫忙勸架 等情(見偵卷第69-72頁)。證人歐珍次於警詢、偵訊中均 稱看到其子與外甥和人打架,其無法勸阻即先行離開,未全 程見聞衝突經過(見偵卷第25-29、235頁)。是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至多僅能認被告林佳儀於案發當時在場,無從認其 有參與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攻擊石文財劉淑麗之過程。 況不論石文財劉淑麗林繼得,均曾證稱對方有2 名成年 女子,且依歐劉益瑋黃文婷之說法,可認案發當時除被告 林佳儀外,張若慈黃文婷亦在現場,黃文婷曾近身與打 架之雙方拉扯、勸架,在案發時已有人扭打拉扯之混亂環境 下,石文財劉淑麗是否能清楚辨識並記憶實際丟擲酒瓶攻 擊之人?並非全然無疑。
 ㈤至卷附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僅能證明案發現場環境,以及石文財劉淑麗因 本案衝突所受之傷勢為何,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林佳儀有動手 傷人之事實。參以被告林佳儀主張其斯時懷有身孕,不可能 與人打架等語,亦非顯違常情之辯解,自不能僅以被告林佳 儀當時在場,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不足證明被告林佳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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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