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14號
TYDM,111,原簡上,1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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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豪
(原名施金豪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
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 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近年妨害公務案件多僅量處拘役至 有期徒刑2月之間,且有縱未和解仍予宣告緩刑之例。本案 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及丙○○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卻量處4月有期徒刑,致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難 以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更致若入監服刑無法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窘境,又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間之最後1日犯本案 ,但本案係被告首次犯妨害公務罪章之罪,應屬偶發之犯罪 ,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苛,請再予審酌。另人非聖賢,孰 能無過,被告已及時改正過錯,復歸正途,應當有教化遷善 可能,請本院審酌各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並代



表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任意以肢體施暴、穢語侮辱之行為及挑 戰國家公權力之心態,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犯罪目的、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及業工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4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諭知以每日新 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行相當, 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量刑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另案案由縱為妨害 公務,個案情節顯非盡同,自難比附援引,參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 判決量處4月有期徒刑,仍屬該條項之低度刑,亦難認原判 決量處4月有期徒刑有何過苛之處。準此,原判決之量刑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因 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11日 至110年2月10日(下稱花蓮案),且被告除花蓮案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29頁),是本院審酌:⑴被告 於花蓮案(本院卷100-1至100-2頁)或本案中,均於偵查中 即認錯並坦承犯行、⑵於花蓮案及本案中,均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⑶被告雖於緩刑期滿之最後1日犯本案 ,惟花蓮案所宣告之緩刑,尚達督促被告注意言行之效、⑷ 花蓮案與本案之罪質全然不同,且被告本案係飲酒後失態所 為,非積極謀劃犯罪或深具惡性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較 花蓮案高,被告係第2次經宣告緩刑,應有較長期觀察之需 求,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拉扯 甲○○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丙○○,使丙○○配戴之眼鏡掉落而 破裂損壞,並致丙○○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 「徒手拉扯甲○○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丙○○,使丙○○配戴之 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丙○○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施金豪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金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 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 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甲○○、丙○○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仍屬單純一 罪。
 ㈢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同一行為,然觀諸卷內所示之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截圖(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卷第41頁、第63頁至第65 頁),被告於員警甲○○、丙○○在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3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執行勤務時,即徒手拉扯員警 甲○○之頭部、徒手攻擊員警丙○○,並於過程中辱罵員警「幹 你娘機掰」等語,是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 告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警至該處執行勤務,具備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見員警甲 ○○、丙○○執行勤務時,本應配合員警之取締,其卻以肢體對 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甚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 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 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員警即告訴人甲○○、丙○○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業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良好,希冀請求緩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員警甲○○、丙○○取締時,以前開手段對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暴,況員警甲○○、丙○○業已多次告誡被告,被告卻置 之不理,甚至持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被告以上開激 烈之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無視員警執行公務之安危, 縱算被告犯後已與員警甲○○、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公 務之舉止,倘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 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 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甲○○頭髮使其跪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攻擊員警丙○○,使丙○○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丙○○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茲因告 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甲○○、丙○○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 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施金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豪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酒醉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警員甲○○、丙○○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施金豪明知 甲○○、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頭髮使其跪倒在地 ,致甲○○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出手 攻擊丙○○,使丙○○配戴之眼鏡掉落而破裂損壞,並致丙○○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在場之甲○○、丙○○,以此等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並施以強暴之行為。(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罪嫌, 未具告訴)。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即警員甲○○、丙○○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 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3張、密錄器 翻拍照照片6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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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