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
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學智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學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慧甜無罪。
事 實
陳慧甜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長宏KT」之男子使用,並與「長宏K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長宏KT」對陳金禎及石國銘施用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慧甜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普仁郵局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陳慧甜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陳慧甜提領贓款後先返回其斯時位於中壢某處之居處(下稱中壢居處),欲出門前往交付贓款時,遇到在中壢居處同居之王學智(與陳慧甜非親屬),詎王學智明知上開20萬元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鼓吹陳慧甜黑吃黑及朋分贓款,王學智因此分得其中之25,000元贓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63
頁),核與證人陳金禎及石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陳慧甜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36663卷75-85頁、本院卷 148-149頁),復有被告陳慧甜與「長宏KT」之LINE對話紀 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6663卷91-107、111頁 )可證,足認王學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王學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王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王學智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 教唆侵占罪(本院卷12頁)。但經本院審理結果,王學智固 有明知上開20萬元為贓款,鼓吹黑吃黑且朋分其中25,000元 之行為,然陳慧甜並不構成侵占罪(詳下述),則王學智之 行為亦不構成教唆侵占罪,是公訴意旨認王學智所犯係教唆 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另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王學智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供其及辯護人辯論( 本院卷163頁),無礙王學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三、量刑
審酌王學智明知係贓款仍朋分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遵守法秩序之觀念,自應非難。次審酌王學智犯後態度、行 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王學智收得上開20萬元贓款之其中25,000元,此自屬王學 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慧甜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後,經王學智告知可黑吃黑,陳 慧甜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20萬元 贓款中25,000元分給王學智,餘款則藏放在中壢居處房間衣 櫃內,以此變異持有為所有方式,將贓款侵占入己。因認陳 慧甜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王學智分得25,000元後猶未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慧甜藏 放於衣櫃之剩餘贓款15萬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因認王學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陳慧甜、王學智分別涉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無非以 陳慧甜及王學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劉慧慈於警詢之證述為 主要憑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陳慧甜固坦承其有提領贓款20萬元,且未依指示上繳, 與王學智、陳紹恩、黃聖傑等人朋分部分贓款後,將餘款藏 放中壢居處房間衣櫃等情。辯護人為陳慧甜辯護稱:陳慧甜 因詐欺犯行而持有贓款,故處分贓款之行為雖不足取,然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訊據王學智固坦承曾與陳慧甜、劉慧慈、黃聖傑、陳紹恩、 森雅茹等人同居在中壢居處,並曾分得25,000元贓款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曾進過陳慧甜的房 間,我沒有偷錢等語。辯護人為王學智辯護稱:陳慧甜及劉 慧慈均未親見王學智竊盜金錢,所述均為臆測之詞,且當時 尚有黃聖傑、森雅茹、陳紹恩等人同居中壢居處,不能排除 係其他人所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部分
查陳慧甜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論以2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本院卷 207-211頁),是陳慧甜取得之20萬元既係其自身犯罪所獲 得之詐欺贓款,非依法律或契約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之物,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慧甜雖就20萬元贓款有朋分、 花掉等處分行為,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 占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查陳慧甜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王學智偷錢,是因 為聽朋友說王學智有很多前科,加上我男友陳紹恩是發現錢 被偷的人及我對當時住在中壢居處之黃聖傑、森雅茹情侶的 瞭解,我才猜是王學智偷的,我有請王學智的配偶劉慧慈去 問王學智,劉慧慈說王學智說沒有等語(本院卷147-151頁 )。可知,陳慧甜未曾親見王學智竊盜金錢過程,僅係臆測 可能係王學智所偷,自難以上開臆測之詞,遽認王學智有竊 盜行為。
⒉次查,劉慧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有聽陳慧甜講過錢被 王學智偷走,但我不知道事實是不是這樣,我去問王學智是 否有偷陳慧甜的錢時,王學智說他有拿陳慧甜的錢,我再問 「人家都有分你25,000元了,幹嘛還要拿?」,王學智就沒 說話了等語(偵36663號卷第21頁)。惟警員於劉慧慈上開 回答後,緊接著問劉慧慈「王學智有無跟妳說他偷多少?」 、「有無跟妳說竊得款項之下落?」,劉慧慈則分別回答王 學智沒說及應該是花掉了,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花掉了等語 。可知,劉慧慈未曾親見王學智竊盜金錢,亦不知悉王學智 如何竊取金錢,更不知悉金錢數額及用途,自難僅憑劉慧慈 證稱「王學智說他有拿陳慧甜的錢」此本質上等同王學智審 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在別無其他具證據適格之補 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之情況下,即遽認王學智有竊盜行為 。
⒊再查,陳慧甜於審理證稱:我、陳紹恩、王學智、劉慧慈、 黃聖傑及森雅茹,於109年4月前後間係同居在中壢居處,且 我的房間是不能上鎖的等語(本院卷150頁),是陳慧甜藏 放中壢居處房間內之贓款,自不能排除係王學智以外之人所 竊走,故憑公訴人所提之現存證據,尚難將王學智以竊盜罪 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陳慧 甜及王學智分別涉犯侵占罪及竊盜罪,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故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既無 從證明陳慧甜及王學智犯罪,自應為有利渠之認定而均諭知 無罪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