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0號
TYDM,111,原易,1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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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俊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申辦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偉」之成年男子,再由「小偉」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予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新鳳門市(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任職之謝依璇,佯稱為會計人員並告知店長有一筆未刷到,致謝依璇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店內ETLIFE前操作並依指示列印繳款憑單並刷條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嗣謝依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小偉」說 系爭門號是要交給房仲使用,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學歷有限,又非法律專業 ,難免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無法警覺云云,經查: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小偉」之成年男子,再由「小偉」轉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者,而詐欺者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詐騙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 原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21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 至29、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股)公司Life-E T購票須知、萊爾富便利商店智付通平台繳款憑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法大字 第111038978號書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1、25、35、37至3 9、41頁;原易字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 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 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 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 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社會 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 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 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斯時擔任通訊行之員工 等語(偵字卷,第13頁;原易字卷,第121頁),顯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 ,而係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行為,或利 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報章、網路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無正 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 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觀諸被告供稱:「小偉」的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我們只有業務上往來才會有交集,平常沒有連 絡等語(原易字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小偉」並非 熟識,且對「小偉」之個人真實資料並無所悉,是衡以被告 與「小偉」既非熟識,卻僅須提供門號,即可獲得報酬,又 斯時擔任通訊行行員,更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甚為 困難,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參酌上情,被告當 會知悉此節核與一般社會需付出勞力方可獲取金錢之常情有 悖,被告猶執意為之,足見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者,若「小偉」與其同夥取得門號係作合法使用,渠等大 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出錢向非親非故 之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況且,被告亦陳稱:因為我 有聽過辦手機門號做為犯罪使用,所以我有問過「小偉」, 拿我申辦的門號要賣給誰,因為我怕他會不會做犯罪使用, 所以我才會問他這個問題等語(原易字卷,第121頁),堪 認被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乙 事當有認知,此外,被告更自承:我沒有辦法控制買家拿去 做違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60頁),益徵被告實係因主觀 上貪圖交付上開提供門號之行為,因此可獲取金錢利益,方 不問緣由、不顧後果為何,而輕率提供門號予「小偉」使用 。是依憑上開事證,顯然被告提供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小偉」欲將此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因自身金 錢需求,不顧後果為何而執意為之,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益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門號為詐欺者作為向 本件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所為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交付系爭 門號,有獲得1,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 卷,第121頁)等語,此部分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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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