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66號
TYDM,111,侵訴,66,2022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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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及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再於111年8月10日裁定自111年8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 規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被告固坦承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行,而就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雖 表示坦承,惟辯稱案發當下實不知悉A女是不願意等語,顯 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未全然坦承,然被告被訴上揭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 影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 重,且於偵查中曾提供錯誤之白色電腦主機密碼與警方,並 於為警查獲前即有丟棄本案拍攝鏡頭及刪除與本案相關影片 之舉,足認被告曾有湮滅本案相關事證以避免其犯行遭發覺 之行為。而本案關鍵證人A女目前尚未到庭作證,本案尚有 部分事項需與A女釐清,告訴代理人亦稱A女因本案致其心理 狀態不穩定,參以被告前曾試圖湮滅事證之舉,且被告有與 A女聯繫之方式,則被告顯有與A女接觸並試圖影響A女證述 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避責而勾串證人或湮滅事 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以拍攝照片為手段,邀約未成年女 性擔任模特兒,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確定, 本次經檢察官起訴對A女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之行為, 與前次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手法雷同,且均係挑選年紀尚小, 未滿20歲之陌生女性,以拍攝照片、試鏡等為由,而創造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並在拍攝或試鏡過程中遂行犯罪。本案 被告更將試鏡地點安排於住家,再藉疫情之故,要求A女隻 身前往,致A女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被告既長期以攝影為 業,雖主張所開設之攝影工作室已關閉,然縱無攝影工作室 ,亦可從事攝影工作,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相類 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24條、第224條之 1規定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以遂 行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兼衡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輕 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以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加以衡量,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不會勾串、湮證、再犯,即認為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 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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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