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19號
TYDM,111,侵訴,11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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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NSAN AUTHAI(中文姓名:吳泰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吳泰泰國籍)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之員 工宿舍1樓A室內,見宿舍管理員即代號AE000-A111354號(下 稱A女)之成年女子在其房內清查衣櫃,因酒後色心大起,竟 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房門反鎖,不顧A女抗拒 ,違反A女之意願,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 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將A女推坐在地,隔著衣褲撫摸A女 之胸部(起訴書原誤載亦有撫摸A女之下體,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並壓住A女之頭部,脅迫A女替其口交射精,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至上開宿 舍拘提甲○○ ○○○ ,並於A室內扣得菜刀1把,始知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 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8頁、第83頁),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上半身、案發現場及扣案之菜刀照片、A女所繪現場 圖、A女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查(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 第62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6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菜刀,甚為鋒利,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被告持該菜刀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見室內僅有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菜刀脅迫A女 為其口交,除違反A女之身體自主權外,並對A女造成嚴重 心理創傷,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 ,尚知悔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外籍移工、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賠償A女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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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