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仁
湯月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3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韋仁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同 日16時24分許駛至春日路1346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實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變換車道往路邊行駛,適告訴人林映淇騎乘車號00 0-0000號同向行駛在被告曾韋仁右側,因閃避不及遭撞擊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偉仁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湯月圓為被告曾韋仁之配偶,其使用「謝璇」之暱稱並 佯稱並無男友,在網路社交社群「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周睿 儀,邀約告訴人周睿儀於109年6月29日晚間至翌(30)日凌 晨0時共用宵夜及騎車跑山。被告曾韋仁查知此事後,心生 不滿,欲趁被告湯月圓與告訴人周睿儀見面時加以教訓告訴 人周睿儀,被告湯月圓對於其與告訴人周睿儀見面時,被告 曾韋仁可能趁機毆打告訴人周睿儀一事已有所預見,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被告曾韋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以臉書訊息邀約告訴人周睿儀於109年6月30日0時3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見面,並與被 告曾韋仁一同前往該處,由被告曾韋仁先躲在附近暗處,嗣 同日0時17分許被告湯月圓與告訴人周睿儀見面後,被告湯 月圓先邀約告訴人周睿儀至其友人家休息,並往被告曾韋仁 所處方向移動,告訴人周睿儀邊步行跟隨被告湯月圓邊聊天 之際,被告曾韋仁即悄然出現在告訴人周睿儀後方,猛然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周睿儀,並表明為被告湯月圓之配偶,致告 訴人周睿儀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 傷併瘀青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韋仁與湯月圓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如成立 犯罪,被告曾韋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曾韋仁與湯月圓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韋仁已與告訴人 林映淇達成調解,被告曾韋仁、湯月圓已與周睿儀達成調解 ,告訴人林映淇、周睿儀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7、199、 215、21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