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名峯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46巷29弄(聲請 書誤載為忠孝路2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46 巷29弄與忠孝路2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名峯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張岳聖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82巷(聲請書誤載為忠孝路246巷 2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讓劉名峯所 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劉名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張岳 聖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張岳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第9、10肋骨骨裂、左側第11肋骨骨裂、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腸繫膜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岳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名 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
張岳聖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46巷29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46巷29弄與忠孝路282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忠孝路2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第9、10肋骨骨 裂、左側第11肋骨骨裂、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腸繫膜挫傷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證(見偵卷第19-21頁、第68頁),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27頁、第31-35頁、第43-49頁,本院簡上卷第 43-44頁、第47-51頁),足證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 ,與左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 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駕車 抵達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位在 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被告並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碰撞告訴 人後,又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始煞停(見本院簡上卷第43 -44頁、第47-51頁)。堪認被告行經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至於未能及時察 覺告訴人並避免碰撞。
㈡被告雖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交岔路口,為二條以 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 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故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 路口時,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本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告訴人已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 前方,被告仍繼續直行,發生碰撞後始減速煞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明確。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同本院前開認定(見本院簡上卷 第63-66頁)。從而,被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等情,難以採 憑。
㈢本案發生於日間,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第43-45頁,本院簡上卷第47-51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後受前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 及傷勢,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減刑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 而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未經肇事責任鑑定,原審即逕行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肇事責任之有無,法院應本於卷內證據認定,是否囑託鑑定 ,乃事實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之權限,並非每件交通事故均 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原審依憑卷內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 據,已足釐清肇事經過,並認定被告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關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方式及結果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既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即應 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告訴人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是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 就責任較輕之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刑罰。而原審量刑時,已就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予以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經鑑定、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 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