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
7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銘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銘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華強 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犯後又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 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 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銘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銘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自 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陳華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一街由 西向東往國民街之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華強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血腫、低血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鄭 銘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銘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會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照、行照)、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922 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復衡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另佐以告訴人就本案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再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