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邱冠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冠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行駛, 因而肇至本案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 失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 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
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而依 本案之情節,亦無從逕認有何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以, 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簡 上卷第43-44頁、第51頁),告訴人並已當庭陳述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 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6行「竟貿然前行」應更正為「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
2.第7行「適有曾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新路1180巷往大福路方向駛至該路口」應更正為「適有 曾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新路11 80巷往大福路方向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而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邱冠程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於調查 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3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冠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見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51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紙、勘驗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229號卷第57頁、本院111壢交簡字第793號卷第33頁至第 35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110年5月1日下午5時 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新路往福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福新路與福新路1 180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福新路進入該交岔路口地面 劃設有「停」字,且設立有閃光黃燈號誌,有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63頁), 惟依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所示(勘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卷第29頁至第 30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時,顯然未有任何減低速度、暫停之行為,反而 持續以高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曾文鈞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新路11 80巷往大福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僅有45公里云云(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7頁反面),而誠如前 述,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亦即每秒僅能約駕駛13.9公尺 (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3.9公尺),惟本件依照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派員至現場勘查, 被告於17:13:17.45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於17:13:18. 18發生事故,上開距離約13.8公尺,亦即被告於0.78秒間即 行進13.8公尺,則被告顯然每秒駕駛約17.7公尺(計算式: 13.80.78≒17.7),被告顯然已超過該路度之速限,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時速僅有45公里,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 復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 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第 131頁及反面),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確具上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究竟係 肇事主因,抑或係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僅係涉及過失責任 比例之認定,無礙於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3.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以告訴人騎乘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
,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65頁),告訴人所騎乘沿桃園 市觀音區福新路1180巷往大福路方向之路段,該交岔路口設 立有閃光紅燈號誌,依前開所述,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告訴人行駛跨越該交岔路口之 過程,業已駛近告訴人之右側,告訴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之 車輛先行,而仍貿然經過該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依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亦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露苦,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惟告訴 人雖亦有過失,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4.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外傷性右耳膜破裂、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頭骨骨裂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 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騎車撞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21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行駛 ,因而肇至本案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 過失暨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 畫面時間17:13:13至畫面時間17:13:15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前進,於畫面時間17:13:15橫向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接近,故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停等在減速標線前方。 畫面時間17:13:15至畫面時間17:13:20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待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路口後,繼續往前行,畫面時間17:13:17被告騎乘之車輛搭載另一名人士自畫面右方駛入,於畫面時間17:13:18被告騎乘之車輛接近該路口,被告騎乘之車輛顯然無任何減速之行為,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均倒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邱冠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程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新路往福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福新路與福新路1180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 ,適有曾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新 路1180巷往大福路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曾 文均受有外傷性右耳膜破裂、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頭骨骨裂
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冠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看到對方車輛來就撞上,伊是主幹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 及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