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5號
TYDM,111,交簡上,21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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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1日
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建新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大民生平價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三民路口時,與邱柏源所駕駛、暫停於該處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42分許,測得李建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新(下稱被告)就其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柏源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其於本案係飲酒後睡了一夜始騎車上路,不曉得 還有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 7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 本案係在上址海產店內飲用1瓶600毫升之高粱酒,則一般而



言,高粱酒為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其飲用量亦非少,衡情 被告應可認知其於翌日騎車上路時,體內酒精成分仍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 表示對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認犯罪,上訴 係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頁),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自由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此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載明 (惟執行完畢方式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復以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 62頁),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作為證明方法,且本院於第二審審 理中已踐行該等書證之調查程序,得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前所執行完 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此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行科刑辯論,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之法律見解,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原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認檢察 官未就被告有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提起上訴後,已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



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提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因 此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上。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主張其非不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審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此上訴理由要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雖已過夜,吐氣酒精濃度尚達 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與上開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 事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7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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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