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游正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係屬慢車,原審量 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猶再次酒後於晚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一再輕忽法令 ,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 大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