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宇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8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 訴人即被告鄭宇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或諭知緩刑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與犯 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111年8月10日與告訴 人簡惠娟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除同日先行給付55,000元外,並依調解內容,於111年9 月10日前給付所餘之20,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鄭宇崴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233巷43號前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跨越黃虛線而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簡惠娟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4巷由北往南右轉後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惠娟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腕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
鄭宇崴於肇事後,在偵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宇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及現場照片38張。
㈣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逐 秒截圖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因為對 方駛出巷口時,沒有查看左右來車且過彎幅度過大,及駛入 我的車道而撞到我等語。惟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黃虛線代表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亦有明文 。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承:(問:依據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照片,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應為行車分向線】開車, 有何意見)當時可能有點超過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 告提供之本件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_Trim」所示,明 顯可見被告案發時駕車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行駛,且見 告訴人騎車往其方向駛來之際,亦未採取減速或迴避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揭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且由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所駕 小貨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係在告訴人行向之道路上觀之,益 足徵被告當時確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無誤。而當時為日間 、天候晴、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視線良好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猶跨越該處行車分向線而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有過失 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所跨越者係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另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未超越中線、行車紀錄器 為廣角鏡頭、請求鑑定等語,惟本案經調查上揭證據後,已 堪認定被告係跨越該處行車分向線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有過失至明,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另告訴人騎車自興豐路774巷右轉後對向直行駛至上處乙節, 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逐秒截圖附卷可佐,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同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 件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次 要肇事責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告訴人與有過失 ,應予補充。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及告 訴人與有過失,同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