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01號
TYDM,111,交易,70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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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9月30日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 告訴,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於日送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該署收狀 章戳可資佐證。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12日方以桃檢秀111偵36 469字第1119120958號函文檢送本案相關案卷送審,本案 則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該署上述函文與其上 本院收狀章戳可證。
(五)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  
(六)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沈俊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禧星有限公司廠區大門駛入大坑路2段由大坑路3段往大坑路1段方向車道內,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禧星有限公司大門駛出並左轉彎,適有許善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大坑路2段由大坑路3段往大坑路1段方向直行,許善昌沈俊憲車輛在其前方駛出並左轉彎,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後,與沈俊憲車輛發生擦撞,許善昌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右手、左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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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禧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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